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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便将4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19月前将借款还清。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于20127月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派出所报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确认欠款42万元,被告于20127月向原告偿还18万元,还欠24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1月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4万元及利息23370元(以年利率6.15%为标准,从2013112日计19个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庭审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20127月经济纠纷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被告因经济纠纷要承诺支付欠原告款项42万元,被告已于当日向原告还款18万元,还欠24万元承诺于六个月内支付。

原告确认当日被告取款5万元现金支付,并将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XXX的账户。

原告主张XXX系其指定的收款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证明借贷已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交借条、借款合同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银行转账等支付了借款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经济纠纷协议书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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